发布机关: 孟州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标       题: 孟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孟州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孟政〔2020〕18号 有效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29日
孟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孟州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孟政〔2020〕1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孟州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0年12月21日    


孟州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域内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群众参与,条块结合、属地为主,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实现“设施完好、管理规范、水质达标”的目标。

 

第二章 管理体系

 

第四条 建立健全市政府负责、各乡镇办事处实施、村级组织和农户配合以及运行维护单位提供服务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体系。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市财政部门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资金统筹和资金使用监管工作;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中的土地管理工作;市电力部门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电力保障工作。按照“谁建设,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市农业农村、水利、住建和城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办事处应当制定运行维护管理日常工作制度,规范设施档案管理,落实专职人员,监督、配合专业运行维护单位工作,指导督促村级组织、农户按要求开展日常运行维护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指导、落实、协调、监督、考核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级组织应当在各乡镇办事处指导下,做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农户提高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认知度。完善村规民约,引导、督促新建房屋污水接入,组织村民自觉管理院内管网、化粪池,及时清理周边环境卫生等。发动群众自主或配合运行维护单位开展设施运行日常巡查、检测、维修和设备更换等。

第八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落实运行维护管理队伍,制订维护手册、操作规程和工作制度,做好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系统日常运行、定期养护、应急维修和巡查检查等工作,定期向委托单位报告运行维护情况。

 

第三章 运维管理

 

第九条  各乡镇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规模、工艺类型和建设内容等实际情况,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服务的方式,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或者委托村级组织自行进行维护管理。

规模较小、工艺简单、运行维护技术要求较低的公共处理设施(小三格、大三格、沼气池、湿地等),可以由各乡镇办事处直接委托村级组织进行运行维护。

第十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对污水收集管网、格栅、窨井、化粪池、调节池、处理工艺主体和出水井等构筑物进行全面巡查检查,发现损坏及时修复;检查各类井盖的完整性、安全性;

2)对污水收集管网、格栅、窨井、化粪池、调节池、出水井进行清渣清淤维护;

3)对水泵、风机等机电设备及电力电缆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出现故障及时维修更换;

4)对进出水水量、水质进行观察记录,并定期对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发现异常及时进行排查检修;

5)对出现较严重情况如地面沉降、路面拓宽等可能影响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问题及时处理,并向乡镇办事处报告。

第十一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1)管道窨井:管道完好通畅,无渗漏、违章占压、私自接管等现象;窨井与井盖完好,井底无沉积物,无污水冒溢等现象;

2)化粪池、调节池:完好无渗漏、堵塞、结构缺损、违章占压、污水冒溢等现象;隔栅完好无堵塞,无水流漫溢等现象;

3)水泵与配电设施:水泵运行良好、无明显漏水;配电设施无缺损、漏电、跳闸、读数异常等现象;

4)出水井:完好无渗漏、堵塞、结构破损、违章占压等现象;

5)处理系统主体设施:结构完好,无明显不均匀沉降、裂缝;无明显堵塞,进水及过滤顺畅,无漫溢;无占绿、毁绿、表面堆肥、种植有损处理效果作物等现象;无违章搭建、占压、结构及布水管道破损等现象;

6)出水水质稳定达标。

第十二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台账制度,台账内容包括:

1)日常运行维护管理记录(含巡查时间、范围、点位、设施运行及处理情况等);

2)重大故障、严重问题报告及处理结果记录;

3)进出水水量、水质观测监测记录;

4)年度检修测试记录。

第十三条  运行维护单位或村级组织应当每月向乡镇办事处上报运行维护情况。乡镇办事处应当将运行维护情况整理汇总后,定期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运行维护报告内容如下:

1)运行维护报表(含处理水量、耗电量、巡查记录、设备完好率、设备养护记录等);

2)污水收集管网严重漏损及采取工程措施修复情况;

3)处理系统出水水量、水质出现异常等情况;

4)设施设备大中修等情况;

5)可能影响污水处理系统正常运行的自然或人为因素等情况。

第十四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村适当位置公示运维范围、标准、巡检时间、工作人员及其联系电话、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当地村民监督。

第十五条 运维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立污水处理设施进出水水量和水质的记录、检测制度:

1)对用户处理设备,出水水质的检测频次每年不得少于1次;

2)对日处理能力不足20吨的集中处理设施,进出水水质的检测频次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

3)对日处理能力20吨以上的集中处理设施,进出水水质的检测频次每月不得少于1次。

第十六条 公共处理设施发生损坏、故障,超出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的,运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乡镇办事处报告。

乡镇办事处接到运维单位报告后,应当组织维修或者采取其他应急处理措施,减少对生态环境和村民日常生活的影响,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备。

第十七条 运维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停用等原因确需停运全部或者部分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前将停运原因、相应应急处理措施等向乡镇办事处报告,并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

乡镇办事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备。

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1)挥发性有机溶剂、易燃易爆物质、有毒有害物质、腐蚀堵塞管道物质排入污水管网;

2)村民畜养的家禽、家畜粪便和畜牧养殖、生产加工类污水排入污水管网;

3)农家旅馆、饭店未经隔油设施处置的污水排入污水管网;

4)村民生活中的剩菜剩饭、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入污水管网;

5)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凉粉糟、豆腐渣、蕃薯粉渣等废渣;

6)向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7)损毁、盗窃污水处理设施;

8)穿凿、堵塞污水处理设施;

9)建设占压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10)其他禁止排入污水管网的以及其他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民宿、餐饮、洗涤、美容美发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排水户)向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排入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入标准,未经处理的污水不得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对一定规模的凉粉、豆腐等农村季节性自产自销活动产生的污水,排水户同意进入污水处理管网处理的应当按照乡镇办事处和村级组织的要求做好污水的收集、预处理等工作。不同意进入污水处理管网处理的应当自行做好污水处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公共处理设施。确需改建、迁移、拆除公共处理设施的,应当报经乡镇办事处同意。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用电需求。因检修等原因确需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乡镇办事处和村级组织。乡镇办事处和村级组织应当及时通知运维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出水水质不达标的污水处理设施,各乡镇办事处应当在孟州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的时限内组织完成更新改造工作。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财政、水利、农业农村、住建、城管等部门,定期对各乡镇办事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年度考核。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办事处应当从组织领导、规章制度、管理成效、水质监测、台账资料、资金保障、社会评价等方面,量化考核内容和评分标准。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六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辖区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实际需要,科学测算资金需求(含处理系统出水水质监测费用),合理安排资金,并加强资金监管,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运行维护管理经费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运行电费;

2)人工费用;

3)设施设备维护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经费的使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运行维护管理机构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