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孟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信息来源:孟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20-09-03

 

 

 

 

     孟政〔2020〕12号

 

 

孟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孟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的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孟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0年8月31日    


孟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和《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焦政办〔2020〕1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不断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起 草

 

第五条 市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和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应当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不得制定没有实质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要严格落实权责清单制度,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不得设定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不得超越权限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的规定。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认真落实中央、省关于基层减负的有关精神,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原则上应当逐年减少。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避免层层发文。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自行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市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要求市政府工作部门或乡镇办事处制定实施意见和实施细则。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专业性强的,制定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要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等进行把关,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要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要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部门,要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商、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构,负责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

政府部门应当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负责以本部门名义制定或者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讨论。

第十四条 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先由起草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起草部门负责人讨论,形成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市政府办公室初审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决定。市司法行政部门要对送审稿及有关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合法性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要求起草单位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等外,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完备的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完成合法性审核工作。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交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四)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五)本部门审核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集体讨论情况;

(七)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主要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否经过征求意见的程序;

(五)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审核机构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制定机关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十八条 以市政府及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经合法性审核后,由起草部门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经本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九条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审查签发。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自印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制定机关通过市政府网站和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以市政府及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相关协调科室负责公布;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负责公布。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备案与审查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程序报送备案:

(一)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和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系统的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意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等情况;

(四)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备案报告应当加盖备案机关公章,规范性文件文本必须是原件。起草说明应当写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和对确立的主要制度的解释说明等。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受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 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同其他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其他需要依法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备案审查、监督检查和异议审查建议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之日起20日内自行纠正并书面反馈情况;逾期不纠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二)与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进行协调解决或者界定;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全部文件目录报接受备案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将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范围,监督各项制度、措施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每年年初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监督检查计划,定期督查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

第三十条 政府工作部门和依法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拟订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没有设立法制机构的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并建立健全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至少每隔两年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

(二)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清理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形成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部门网站向社会统一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并告知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政府责令其改正,并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程序听取意见或者未经集体讨论决定公布施行的;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或者应当进行风险评估而未进行风险评估,以及评估、听证后仍存在问题而制发的;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而公布施行的;

(五)未按本规定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或未按规定报备规范性文件或者年度文件目录的;

(六)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拖延执行或拒不执行备案受理机关处理决定的;

(八)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逾期未处理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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