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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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孟政复决字〔2022〕1号
申请人:孟州市谷香缘干果加工有限公司
经营场所:孟州市化工镇西孟港村
法定代表人:李孟超 总经理
被申请人:孟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孟州市韩愈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红卫 局长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的孟市监罚字〔2021〕第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申请人没有主观过错,被申请人不应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在流通超市监督抽检的食品经过检验不合格,在没有查明不合格原因是生产企业造成的情况下,对企业进行处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期限明显超期,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对孟州市谷香缘干果加工有限公司作出的孟市监罚字〔2021〕 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恰当。
1、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不合格报告后,确认该不合格产品是申请人生产。2021年8月5日,申请人电话告知被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要申请复检。2021年8月20日,周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被申请人已受理申请人的复检申请。
2021年9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周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检报告,检验结论还是不合格,随即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的规定,检测的时间不应当计入核查时间,被申请人没有超出案件立案期限,程序合法。
2、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2021年12月14日,因协查申请人销售的产品价格的协查函(孟市监协查字〔2021〕018号)还没有回复,执法人员申请案件延期30天,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28日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签收。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做出了处罚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的规定,不属于滥用行政处罚全部。
3、被申请人在孟市监罚字〔2021〕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复核意见及讨论决定,不存在程序违法。
4、因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没有陈述清楚孙法志是否是该公司的郑州业务员,且与孙法志情况说明不一致,执法人员在询问李孟超后,对该问题在笔录中进行修改,并且经李孟超本人确认后签字,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2次修改笔录致使留样室数字出现错误问题。
5、一年内,申请人已经多次出现产品过氧化值检验不合格问题,但申请人提供的第三方检验报告都没有检验过氧化值含量,理化检测原始记录中的过氧化值数字虚假,不能证明产品的过氧化值合格。
6、在流通领域监督抽检的产品经申请人确认是申请人生产的,申请人又申请了复检,复检结论还是过氧化值超标,并且申请人提供的第三方检验报告未检验过氧化值,理化检测原始记录中的过氧化值数字虚假,不能证明产品出厂时是合格产品,也不能证明申请人没有主观过错,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21年12月份,再次收到外地局转来的申请人生产的产品的过氧化值超标检测不合格报告。
审理查明:2021年8月3日被申请人接到河南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附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单一份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该检验报告显示在周口市物流港区李埠口乡玉明生活超市抽检的“谷香缘麻辣花生”检测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单项判定不合格。因此经过抽样检验,该批次产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8月4日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如有异议需要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复检。现场检查时,申请人公司生产车间处于停产状态,在成品库未见到检测报告中所称“谷香缘麻辣花生” ,产品留样室有4袋留样品。申请人现场提供了该批次“谷香缘麻辣花生”的包装记录、出入库记录、销售台账、原始检测记录和孟州市高新技术公共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检测报告,但第三方检测报告中未显示过氧化值的检测情况。
2021年8月18日,周口市市场监管局受理了申请人的抽检复检(异议)申请,2021年9月9日经河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报告显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仍为不合格。2021年9月26日,被申请人立案。2021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负责人李孟超进行询问,李孟超提出2021年8月4日接到检验报告后因对结果有异议,提出了复检申请,2021年9月18日周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了复检申请,在2021年9月18日收到复检报告快递,但申请人认为周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复检:初检机构、被抽样单位和复检机构三方同时在场共同签字确认生效。被申请人称截止目前没有收到抽检部门对复检报告异议处理的任何告知情况。
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孟市监罚告〔2021〕14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当天收到,于2021年12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3日作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认为申请人如果对样品的真实性、检验方法等有异议,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周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没有义务向申请人提供样品运输过程应当符合样品标述存储条件的证据及复检机构样品接收书面记录等材料,因此没有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并在处罚决定书内进行表述。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且在2020年12月23日被孟市监罚字〔2020〕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处罚,属于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具备从重处罚情形。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孟市监罚字〔2021〕第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没收违法所得900元;罚款86000元。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证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及第七条“县(区)、市(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之规定,被申请人孟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申请人孟州市谷香缘干果加工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行为依法具有管辖权,是法定的行政主体。
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后,在作出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其有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在申请人提出申辩理由后,在处罚决定书内进行表述了没有采纳陈述申辩的理由。之后,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第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的执法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涉嫌违法的行为在2020年12月23日被孟市监罚字〔2020〕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处罚,属于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机关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本案中,周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抽检中发现申请人生产不合格食品的行为移交给被申请人处理,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但是,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二十条之规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复检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交由承检机构保存。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通过拍照、录像、留存购物票据等方式保存证据。本案中,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没有向本机关提交复检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仅提供了河南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抽样单,未能提供抽样行为符合有关封存规定的证据材料,即无法保证样品的完好性,也无法保证案涉检验报告的合法性,另外针对检验报告上载明的主检人员,无法体现其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因此案涉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定案依据,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孟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孟市监罚字〔2021〕第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4日